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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曾家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曾家洋於民國106年08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08月03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0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00000000000000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0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㈢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0年10月0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277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0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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