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黃鄭秀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4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鄭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黃旭正於就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鄭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8,24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主文所載。 ㈡、經查案外人黃旭正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司執 消債更字第129號更生事件並於108年4月12日裁定確定在案 。 ㈢、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鄭秀麗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