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梁崇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5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梁崇文 蔣宸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梁崇文於民國97-101年間邀同債務人蔣宸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 新臺幣459,00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0.9%,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梁崇文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1年02月18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4,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蔣宸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4,757元 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111年2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1.15%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