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謝鴻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90元,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1,255元×4=5,020) 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1年2月2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4期即期 付款日111年5月2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是 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1年2月2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