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卓樹忠、林姵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姵綺 吳家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七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006元,每期應繳金額3,167元,則債務 人遲付4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2期即應還日民國110年12月11日未清償,至第5期即應還日111年3月11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11年3月12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0年12月11日 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0 年12月12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