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
- 聲 請 人
- 羅勇士
- 聲 請 人
- 羅林清月
- 聲 請 人
- 羅主雄
- 聲 請 人
- 羅主娜
- 聲 請 人
- 張慶林
- 聲 請 人
- 張秉鈞
- 聲 請 人
- 張秉理
- 聲 請 人
- 張蓮英
- 聲 請 人
- 張蕙英
- 聲 請 人
- 林益仁
- 聲 請 人
- 林楊秋蘭
- 聲 請 人
- 林友玫
- 聲 請 人
- 林友莉
- 聲 請 人
- 林友苓
- 聲 請 人
- 林益振
- 聲 請 人
- 林葉碧桃
- 聲 請 人
- 林主牧
- 聲 請 人
- 林主佐
- 聲 請 人
- 林丰姿
- 聲 請 人
- 林益生
- 聲 請 人
- 林蔡美雀
- 聲 請 人
- 林劭君
- 聲 請 人
- 林主立
- 聲 請 人
- 林主安
- 聲 請 人
- 林益謙
- 聲 請 人
- 林正杰
- 聲 請 人
- 林正慧
- 聲 請 人
- 林倚綪
- 聲 請 人
- 賴劉美惠
- 聲 請 人
- 賴維擘
- 聲 請 人
- 黃雪姿
- 聲 請 人
- 李福信
- 聲 請 人
- 王儷儒
- 聲 請 人
- 陳嘉承
- 聲 請 人
- 威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主民
- 聲 請 人
- 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佳卉
-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氯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氯化公司)前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辦理股票簽證,係以記名方式,每一股東發行股票一張方式辦理,共計發行27張股票,股票號碼為自87-NX-000001號至87-NX-000027號(以下統稱第一次發行股票)。嗣因上開發行方式造成股票辦理記名背書轉讓移轉程序複雜,於101 年7 月20日收回第一次發行股票,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換發股票之簽證作業,改以每張股票1,000 股方式辦理普通股票發行,如股東持有股數不足1,000 股之畸零數額部分,另採不定額方式辦理發行,換發後共計發行普通股股票1,222 張,股票號碼自101-ND-0000001號起至101-ND-0001222號止;不定額股為36張,股票號碼自101-NX-0000001號起至101-NX-0000036號止(以下統稱新股票),第一次發行股票由氯化公司保管,惟未向簽證機關辦理註銷。詎氯化公司辦理增資股票發行時,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告知,第一次發行股票未辦理註銷,需收回辦理註銷行始可發行增資股票,惟氯化公司遍尋無獲,顯已遺失,因第一次發行股票收回係辦理換發,非股權移轉,且第一次發行股票背書轉讓記載係101 年7 月20日台氯公司全體記名股東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第一次發行股票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5年5 月2 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第一次發行股票業經氯化公司收回,且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換發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並發行新股票。依95年5 月2 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第一次發行股票應經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則第一次發行股票業經截角作廢,第一次發行票股票已為無效股票,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