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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聲請人即債 胡衣伶即胡婷勛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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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雖有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但均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另查,聲請人原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89年次),然據聲請人所自提子女在學證明,子女於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應已畢業,無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父母,其父親名下僅有現住房地與投資新臺幣(下同)3,210元,109、110申報所得極低,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3,911元,而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327元,均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3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5,20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7,600元,而依聲請人111年4月至112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月薪加計加班費、節慶與皆勤獎金再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平均為29,075元(聲請人自陳111年1月所領薪資中已含年終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子女在學證明影本、父母領取補助與年金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薪資平均即29,07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老年給付與年金後與手足分擔計算,即以每月6,592元為限({17,303×2-3,911-4,327}÷4)。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409013 13.53% 609 元大銀行 427349 14.14% 636 中國信託 80754 2.67% 120 臺灣銀行 318045 10.52% 474 良京實業 939472 31.08% 1399 台新資產 847939 28.05% 1262 債權總額 3022572 每期清償總額 4500 清償成數 10.72%  還款總額 32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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