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建、蕭建昌、蘇進興、蘇袁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建 代 理 人 蕭建昌 相 對 人 蘇進興 債 務 人 蘇袁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相對 人蘇進興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及債務人蘇袁弘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 記在案。嗣債務人蘇袁弘於101年7月4日邀相對人蘇進興為 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3,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6日日起至121年7月6日止,自撥款之日起,前24個月 為繳息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6,8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期限屆滿若雙方均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換約,若逾前開額度,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蘇袁弘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限期清償,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蘇袁弘尚欠本金共計8,622,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放款查詢單、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左南 128-1 (空 白) 8 全部 2 高雄 左營 左南 128-2 (空 白) 155 全部 3 高雄 左營 左南 128-3 (空 白) 5 全部 備註:128-3地號分割自128-2地號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95 左南段128-2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結構造3層 一層:83.04 二層:100.32 三層:100.32 屋頂突出物:4.49 騎樓:17.28 地下層:23.76 合計:329.21 (無) 全部 左營大路626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