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蔡昀荃、陳建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8年8月8日向聲請 人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8日起至128年8 月8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108年8月8日向 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3 年8月8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 息;㈢108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原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嗣借款期限展延至111年8月13日,每月27日付息,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本金;㈣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 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㈤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 限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若積欠本金部分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若積欠利息部分須經通知或催告,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共計34,403,0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授信共用額度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利息減免專用請書、放款客戶歸戶 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萬金 43-27 (空 白) 131.25 全部 2 高雄 大社 萬金 43-30 (空 白) 339.02 13分之1 3 高雄 大社 萬金 43-43 (空 白) 0.47 13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28 萬金段43-2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1.57 二層:72.72 三層:49.74 突出物一層:11.82 合計:205.85 陽台:8.61 雨遮:12.99 全部 萬金路305巷7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