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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政賢

  • 原告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法人
  • 被告
    鍾富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政賢 相 對 人 鍾富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債權人請求逾150,000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09年3月16日 │150,000元 │109年3月16日 │704221 │ ├─┼───────┼──────┼───────┼────┤ │ 2│109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83925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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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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