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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相對人
黃千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附表編號003之本票所載到期日係以修正帶覆蓋原書寫年、月,原記載之日期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且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則此本票之到期日已屬無從確定,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日即為到期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08年6月14日 60,000元 未  載 108年6月14日 69807 002 108年5月27日 120,000元 未  載 108年5月27日 689316 003 108年5月24日 60,000元 塗  改 (視為見票即付) 108年5月24日 689314 004 108年5月26日 30,000元 未  載 108年5月26日 689315 005 108年6月4日 60,000元 未  載 108年6月4日 689324 006 108年6月14日 30,000元 未  載 108年6月14日 69806 007 108年3月30日 120,000元 108年3月30日 108年3月30日 45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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