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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政賢
相對人
陳虹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2日 60,000元 110年3月2日 0000000 002 109年12月17日 60,000元 109年12月17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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