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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聲請人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相對人
李硯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李萬裕、李硯欽所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566123、566124、566125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為「台中市○○區○○○街00號6之2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之相對人李萬裕之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李萬裕業已死亡,並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對相對人李萬裕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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