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百輻企業有限公司、洪乙仙、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百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仙 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惟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最低法定人 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而 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向聲請人承租鋼軌、鐵板,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帳款,次月寄送請款單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給付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租金及損害賠償所開立 之支票2紙,於兌現時遭銀行拒絕付款,且111年2月至4月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分文未付,共積欠新臺幣1,921,083元,經 聲請人索討亦未予置理。又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董事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死亡,迄今遲未選任新任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代表人對外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而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死亡,賴志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賴志宏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業因賴志宏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 之最低法定人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相對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