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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保任

聲請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甘昊文
相對人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聲明承受相對人之股份258,01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同年月28日取得動產拍定證明書,而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9,500,000股,是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且達1年以上,又相對人業於94年11月30日登記解散,迄今已逾17年尚未清算完結,亦拒不提出解散登記前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顯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公開透明,而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是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執行法院並已核發股份轉讓命令予相對人,其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云云,然系爭股份雖由聲請人作價承受,執行法院因並未先將系爭股票以實施占有之方式查封,致亦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系爭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即聲請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交付與聲請人,系爭股票仍不生轉讓與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即無從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事實上並未取得相對人之股東權利,則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身分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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