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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俊霖

聲請人
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儀
相對人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10年2 月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無法送達,爰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經廢止在案,應行清算程序乙情,有公司登記表可考,依法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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