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原告
- 柯秀貞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馨
- 被告
-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裕
- 被告
-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水美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為訴之追加者,就其追加之訴則應以追加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訴起訴時為準。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111年2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7頁),復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211頁),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43,199元(即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043,199元(計算式:111,043,199元+1,000,000元=112,043,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7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973,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