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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撤銷買賣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陳連謀
被告
何醒民

何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轉移原告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醒民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價額2,136,01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74㎡×公告土地現值160,426元/㎡×權利範圍203/1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266,700元=2,136,0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16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斷,核定為2,136,016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533元,尚應補繳4,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1/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共有部分) 337/1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買賣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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