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孫謹林、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孫謹林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事發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駕駛人黃愍涵雖有報警,但警方表示事故地點即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下稱漢神巨蛋)地下二樓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而未予受理,亦未製作任何筆錄,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4280200號函所附該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記錄表)應屬不存在之文件,原審亦未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其作為本案證據之效力應有疑義。而當天係因排在上訴人前方等候駛出停車場的車輛可能因為等待時間超過10分鐘,故改從其他車道出去而開始倒車,上訴人只得跟著倒車,且上訴人待車處適為車道轉彎後的上坡處,上訴人已先確認後視鏡未看到有後車或來車,始開啟倒車燈後倒車,且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有配備倒車防撞電子偵測,然完全未感應到位於後方之承保車輛,上訴人已善盡一切注意義務進行倒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注意義務,惟因該處建築物設計問題導致一個視線上及電子防撞偵測上的死角,致仍無法避免與承保車輛碰撞,上訴人實無過失,應係黃愍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是看到上訴人倒車仍往前行駛而未停止,方導致事故之發生。如本院仍認上訴人有過失,黃愍涵亦與有過失,且漢神巨蛋未於停車場該處設置視線死角的輔助裝置,亦有過失。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事故之發生係因承保車輛跟太近,並自承其倒車時未看到左後方還有車子等語,認定上訴人於倒車時,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於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未注意之過失,並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20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34,974元,加計不需折舊之鈑金費用5,460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合計金額4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意旨指摘黃愍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車道設計有瑕疵等節,與其於原審之抗辯相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提示系爭交通事故記錄表予其表示意見,即援引為裁判依據一節,徵諸系爭交通事故記錄表係警方接獲報案後,至事發地點當場製作,且經黃愍涵及上訴人確認記載無誤後簽名(原審卷第45頁),又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附於民事起訴狀之「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原審卷第19頁),其中關於「肇事原因經過」之記載,與系爭交通事故記錄表所載相同,應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交通事故記錄表之內容而製作,是上訴人既已在系爭交通事故記錄表簽名確認員警記載內容無誤,復未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中關於肇事原因經過之記載,則原審判決逕為參考援引,難認侵害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無從以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本件上訴意旨所陳黃愍涵見上訴人倒車仍往前行駛、漢神巨蛋未於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上坡車道轉彎處設置視線死角輔助裝置等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