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ESMENDA LINA LYN DIMAYACYAC、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唐子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ESMENDA LINA LYN DIMAYACYAC 被 上訴人 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4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答辯狀陳述從未見過「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判決卻記載伊不爭執,並非事實。伊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書,因此伊遵守手邊僅有之「看護工契約」第10.5條規定,何錯之有?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勞動部求助,承辦人員建議伊聯絡被上訴人提供公版書面終止契約電子檔,以便伊正式簽署,但被上訴人遲未提供,於是伊於110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 將系爭契約放入應歸還雇主之文件中,嗣由雇主轉交給伊,此乃伊初見到系爭契約,最後一頁確為伊之簽名,但伊於108年3月19日傍晚抵台,第二天即被工作人員要求在一些紙上簽名蓋手印,沒有合約、沒有說明,僅告知這些都與來台工作有關,更未曾提供由伊簽名之副本予伊。伊之雇主於110 年5月27日經由LINE通知被上訴人會以直聘方式聘僱伊,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已有此訊息,非原判決所稱未提出相關證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分別向伊及雇主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小字第3079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命雇主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定讞,另案判決已計入伊未到期之服務費,另加計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之訓練費用,伊之訓練費用係自行借款支付,因此原判決就違約金之數額重複計算,實不合理。又被看護人若未病逝,雇主及伊共需支付被上訴人83,000元,但另案判決命雇主應賠償20,000元,原判決命伊賠償13,500元,連同已支付之款項合計103,000元,明顯違反民法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陳述從未見過系爭契約,原判決記載其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契約,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及雇主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案判決判命雇主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0元,另案判決已計入伊未到期之服務費,原判決就違約金之數額重複計算上開服務費,實不合理;上訴人之雇主於110年5月27日經由LINE通知被上訴人會以直聘方式聘僱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已有此訊息等上訴理由,核屬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及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有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顯非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訓練費用,係由上訴人自行借款支付,及被看護人若未病逝,雇主及伊共需支付被上訴人83,000元,但另案判決命雇主應賠償20,000元,原判決命伊賠償13,500元,連同已支付之款項合計103,000元,明顯違反民法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等語,以及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三「上訴人自述來台工作支付的訓練費及借款」、證物四「看護工契約」、「歸還雇主文件切結書」、「上訴人給一審法官的自述信」等證據或文書,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乃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 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500元之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元,亦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6,000 元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勝訴判決,顯欠缺上訴利益,應不得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所執部分上訴理由乃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 就原判決其勝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6,0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該部分上訴亦屬不合法。從而 ,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