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水港、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水港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事發時老闆叫說堆高機開走,再來我完全不知他們說什麼,後來因病住院直到現在還在治療,並不是像他們所說的找不到人;且危險區應有管理人員,民車應讓工作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鈞邦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執行駕 駛堆高機之職務,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永豐餘紙 廠久堂廠內,疏未注意來車狀況並採取防止碰撞發生之措施,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碩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判決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並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25元,其中零件費用46,325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6,434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費用)14,700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與鈞邦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為111年5月14日、鈞邦有限公司為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其事發時受雇主指示將堆高機開走,不知悉後續處理情形,嗣又因病住院,迄今仍治療中等節,與其於原審之抗辯相同,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無關聯性,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旨另指稱事故地點為危險區,應有管理人員,民車應讓工作車等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