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怡諄、吳保任、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洪吉雄
- 當事人趙雲霞、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趙雲霞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 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開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有停車場內倒車時,因視 線不佳且車間距離又很近而不小心稍微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說他的車是全險需 報警方可保險理賠,並安慰說沒事,叫上訴人先照顧病人比較重要,之後一週上訴人打數通電話給車主,車主均不回應,詎料之後隨即接到保險公司告上訴人之法院傳票,車主沒有第一時間告知何年月日,在那一家廠商維修,費用多少等,上開情形上訴人一蓋不知,目前上訴人腳受傷無法工作,理賠上限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香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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