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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

111年度小上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謝文嵐蕭承信蔡牧玨

上訴人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陳文樹(TRAN, VAN THU)(越南籍)

潘重芳(PHAN, TRONG P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50號、第251號第一審判決合併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受有支出加工費用之財產損失,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可證,且被上訴人未經告知即擅自離職,導致上訴人焊接訂單如法如期交貨而受有商譽損失,原審判決未採認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是否受有財產及商譽損失,乃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大法庭裁判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各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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