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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謝文嵐蕭承信周佳佩

抗告人
蔡月辭
相對人
丁美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0日,系爭本票屆期屢經抗告人催討未果。原裁定以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間,不發生提示效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除存證信函外,亦屢次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及至相對人現居地高雄市○○區○○路000號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聲請時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並提出110年12月25日郵寄之存證信函為催繳證明,經原裁定以其未踐行本票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曾屢次以電話及至相對人現居住地高雄市大樹區九區路466號催討未果,然以電話催討自非現實提示本票,其陳稱至上開地址催討未果,所指催討情形並不明確,亦難認有另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事實。又經本院通知抗告人陳明其至上開地址之催討時間、有無會晤相對人本人並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節,抗告人陳稱:我兩是學生時同學,偶會約定去他家碰面,110年12月25日前至少20次以上,屢次談起本票借款還款事,都說現在收入不穩定暫時無法一次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主張曾至相對人居所洽談還款事宜,抗告人仍未陳明是否已向付款人出示系爭本票原本為付款提示,尚難認抗告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0月20日 300,000元 108年10月20日 7488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