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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捷羽

上訴人
即被告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72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83,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72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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