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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怡諄張琬如饒佩妮

原告
沈○逸
法定代理人
沈○昕
法定代理人
簡○庭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沈○來
代理人
沈林○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順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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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鈺珮
訴訟代理人
張鐘華
被告
蔡慶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更正前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其請求相同,而有該條所定之顯然錯誤,均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⒊⑵已載明:「查沈林○瑛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7月9日至110年8月5日期間,其因右肩無法上舉致影響日常生活,如投遞物件、清潔(平面)桌面及拿取高處物件皆有受限,評估其於109年7月9日至110年8月5日皆為康復期,無法工作等語,有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字第11200652號函附卷可憑…,堪認沈林○瑛自000年0月0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0年8月5日止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見原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第7行)。然其後本院於計算沈林○瑛不能工作之損失時,卻誤載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計27日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23至26行),致沈林○瑛不能工作之損失短少計算1年,因此亦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金額。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更  正  前  內  容 判  決  頁  次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林○瑛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頁主文欄第1項 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頁主文欄第3項 3 至於沈林○瑛雖於109年8月1日離職,然無解於其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仍屬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第7頁第17至19行 4 以此金額計算沈林○瑛自109年8月1日離職起至同年月5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適當。 第7頁第21至22行 5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計27日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23,400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27日=23,4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第7頁第23至26行 6 而本院前已認定沈林○瑛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5日,則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為109年8月5日翌日即同年月6日;… 第8頁第13至15行 7 則其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尚有3年5月6日工作期間,…核計其金額為30,319元【計算方式為:9,360×2.00000000+(9,36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30,319.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6=0.00000000)】。故沈林○瑛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30,319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第8頁第17至28行 8 基上,…沈林○瑛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43,363元(計算式:102,185+53,600+83,859+23,400+30,319+250,000=543,363),… 第9頁第26至30行 9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沈林○瑛543,363元… 第10頁第1至2行
附表二:   編號 更  正  後  內  容 判  決  頁  次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林○瑛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頁主文欄第1項 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頁主文欄第3項 3 至於沈林○瑛雖於109年8月1日離職,然無解於其於109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仍屬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第7頁第17至19行 4 以此金額計算沈林○瑛自109年8月1日離職起至110年月5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適當。 第7頁第21至22行 5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共計1年又27日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23,40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26,000元/30日×27日)=335,4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第7頁第23至26行 6 而本院前已認定沈林○瑛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至110年8月5日,則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為110年8月5日翌日即同年月6日;… 第8頁第13至15行 7 則其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尚有2年5月6日工作期間,…核計其金額為21,960元【計算方式為:9,360×1.00000000+(9,360×0.00000000)×(2.00000000-1.00000000)=21,959.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6/365=0.00000000)】。故沈林○瑛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1,96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第8頁第17至28行 8 基上,…沈林○瑛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847,004元(計算式:102,185+53,600+83,859+335,400+21,960+250,000=847,004),… 第9頁第26至30行 9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沈林○瑛847,004元… 第10頁第1至2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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