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林雲忠
- 上訴人
- 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惟中
- 被上訴人
- 李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雲忠為上訴人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樹德家商)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校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而撞損被上訴人所有暫停在路旁之ASZ-98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被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94,779元(零件203,979元+工資90,800元=294,779元)。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779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僅支付一半修車費用後,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然若僅付一半費用,修車廠豈能交車,故被上訴人應提出支付修車費之證據。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僅左後輪罩檔板、後葉子板、後保桿應修理,且維修費用過高,合理應為15,000元。被上訴人應向汽車修理公會申請鑑定,並計算折舊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林雲忠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294,779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9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0,800元後,合理修復費用為124,796元,乃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4,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得供擔保免為免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委託修繕系爭汽車之修車廠並非原廠,無使用原廠零件更換必要,被上訴人應提出修車廠進料之單據,以證明係使用原廠材料及價格,且除左後輪罩檔板、左後葉子板、後保桿外,其餘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伊於110年1月26日,以約120萬元購入系爭二手汽車,於同年3月16日就發生系爭事故,伊委託茂長汽車修配廠以原廠材料修繕,已支付修車費完畢,修好後伊開了一陣子,因不想開事故車,覺得心裡有疙瘩,就用80幾萬元賣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3頁):
㈠林雲忠為樹德家商之受僱司機,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校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撞及被上訴人所有暫停於路旁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㈡被上訴人支出輛修理費用294,700元(零件203,979元+工資90,800元=294,700元),經茂長汽車修配廠出具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工作明細表。
㈢系爭汽車係於103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迄車禍發生時即11O年3月16日,已使用6年8月。
㈣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斟酌應予扣除之折舊費用數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林雲忠為樹德家商之受僱司機,於110 年3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校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撞及被上訴人所有暫停於路旁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94,700元乙情(零件203,979元+工資90,800元=294,7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3頁),復有茂長汽車修配廠出具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工作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而系爭汽車係於103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迄車禍發生時即11O年3月16日,已使用6年8月,維修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99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0,800元,故准許修復費用124,796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8393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25、43至65頁),足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支出維修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24,79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㈣觀諸茂長汽車修配廠之工作明細表,其上記載「以上材料全部使用原廠料件」,其維修、更換項目為左後葉子板、後保桿外殼、左後輪罩檔板,並拆卸、安裝後行李箱蓋,及施作防腐工程、防鏽處理、噴漆、異音查修、烤漆等相關工項(見原審卷第15頁),均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左後方受損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核屬必要之拆卸或維修項目。上訴人質疑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見簡上卷第13、55頁),委無可採。
㈤又汽車修繕時,零件常有所謂正副廠之別,甚或亦有翻修零件,以供消費者選擇,而原廠零件與非原廠零件存有相當之價差,然系爭汽車既為原廠製造,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購入時,上開修繕部位已為使用非原廠零件之狀態,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被上訴人請求以原廠零件及方式修繕受損車輛以回復原狀,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原廠零件修繕所需必要費用,係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修車廠加以修繕,並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94,700元,已如前述,係與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非自行購料委託修車廠修繕,自無提出進料單據之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進料單據為由加以質疑云云(見簡上卷第55頁),委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應按修車廠維修金額計算賠償,原審判決復已考慮折舊,其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猶主張金額過高云云(見簡上卷第44頁),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99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0,800元,故准許修復費用124,79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