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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文嵐翁熒雪許家菱

上訴人
蔡燕紋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上訴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蕭振治、蕭振竝、蕭毓力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蕭振治原始起造。伊經蕭振治授權,將系爭建物出租被上訴人,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建物作為化學藥劑之工廠使用,已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且因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工廠用電電錶,故現有電錶係以蕭振竝設置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電錶拉線至系爭建物使用,亦違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9條第1項及台電供電契約第9條第1項等用電安全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茲依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然伊已於108年1月7日、同年7月11日預付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故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應為113年8月,而非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建物,僅係將成品混合包裝,並無化學藥劑作業流程,本不需申請工廠登記,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土地使用現況普查時,亦將被上訴人定位為倉儲業,而非工廠。況系爭租約尚未到期,上訴人卻以自己違反台電用電安全規定之行為,為終止租約事由,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振治為上訴人配偶。

㈡系爭土地為蕭振治、蕭振竝、蕭毓力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㈢系爭建物係由蕭振治原始起造。

㈣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被上訴人。

㈤系爭建物現有電錶係以蕭振竝設置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電錶拉線至系爭建物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於92年3月1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嗣又於95年1月1日續約,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契約未記載租約終止期限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41頁),被上訴人就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應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係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甚明。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預付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應為113年8月,而非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岡駒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08年2月至111年7月之工廠租金匯款」、「茲收到岡駒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工廠租金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頁),僅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提早支付租金之憑據,並未有約定租約期限至113年8月之意,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收據文義可認兩造係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顯非可採。

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乃指將承租房屋供作不法行為之用,或違反法令致影響公共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又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土地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再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住宅區規定,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為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50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者之使用。經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建物,內有放置貨物之架子、堆高機2台,門口右側有一休息室,一樓後方有三位員工在保養攪拌機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153、163、175、179-183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現場攪拌機械係用以混合產品,其係將相關原料成品按客戶所需比例調配,以攪拌機械混合後再為販售,但無任何製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63、178頁),且系爭建物面積為413.06平方公尺,固有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外觀。然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所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乃指將承租房屋供作不法行為之用,或違反法令致影響公共安全者而言,而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廠房有何違反法令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其得依同法第100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聰富,欲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即無必要。另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不適用於營業用房屋等語,自非可採。

㈢次按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為維護用電安全,甲方用電設備不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9條第1款、台電供電契約第9條第1款固分別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3-45頁)。惟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建物出租之初,即以蕭振竝設置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電錶拉線至系爭建物使用,係上訴人方之人所為(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2頁),顯見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之行為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難指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上訴人以其出租系爭建物時即存在之用電情況,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既屬無據,其進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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