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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文嵐許家菱蕭承信

上訴人
胡順堅
上訴人
羅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被上訴人
潘寶元
被上訴人
天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政揚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潘寶元、天揚砂石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胡順堅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上訴人羅淑蓮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潘寶元、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胡順堅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上訴人羅淑蓮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順堅、羅淑蓮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胡順堅、羅淑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潘寶元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362-Y3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被上訴人天揚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天揚公司)所管理之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大門口駛出,欲左轉八德一路由西向東行駛,斯時被害人胡文麟(下稱被害人)所騎乘AEG-2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由東向西行駛於八德一路,潘寶元竟疏未注意,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八德一路,致系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曳引車之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雖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上訴人胡順堅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害人醫藥費用625元、喪葬費用278,800元、金爐使用費500元、塔位管理費15,000元、塔位費128,333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1,262,953元、精神慰撫金5,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後,損害額共計6,197,211元。上訴人羅淑蓮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1,734,319元、精神慰撫金5,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後,損害額共計6,234,319元。

⒊天揚公司之負責人高政揚於偵查中稱潘寶元係受該公司僱用,則天揚公司即應與潘寶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砂石場為天揚公司所設置,該公司竟疏未安排交通管制人員指揮車輛出入,導致潘寶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由無人指揮之系爭砂石場大門口貿然駛出,致被害人之機車撞擊潘寶元所駕之系爭曳引車,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潘寶元及天揚公司核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向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潘寶元亦受僱於被上訴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則崇華公司亦應與潘寶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潘寶元與天揚公司應連帶給付胡順堅6,197,211元、羅淑蓮6,23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潘寶元、崇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胡順堅6,197,211元,羅淑蓮6,23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㈠潘寶元、天揚公司以:被害人於車禍前之時速推算為65公里,事發路段速限40公里,故被害人超速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況依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3秒時潘寶元車輛準備駛出砂石場,畫面時間11時29分38秒兩車發生碰撞,間隔5秒鐘,惟現場圖卻無機車剎車痕或刮地痕,可證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剎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再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7至38秒,被害人右肩上有一黑色帶狀物為安全帽之帽帶,即被害人當時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亦為事故損害擴大之原因,均應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砂石場固為天揚公司所設置,惟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規定應於砂石場之出入口設置管制人員指揮交通,再由現場照片可知,天揚公司已於砂石場門口設置警示燈提醒該路段之往來人車,自可期待行人或騎士如行經該處時可以隨時注意是否有車輛準備出入,足見天揚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盡注意義務。縱認潘德元及天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崇華公司以:潘寶元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僅為靠行車輛,與崇華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縱認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惟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潘寶元、天揚公司應連帶給付胡順堅1,098,106元,羅淑蓮1,117,160元,及均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判決潘寶元、崇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判決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潘寶元與天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胡順堅1,889,242元,羅淑蓮1,896,8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潘寶元、崇華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胡順堅1,889,242元,羅淑蓮1,896,8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潘寶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天揚公司及崇華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潘寶元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因靠行而登記為崇華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天揚公司之砂石場駛出,欲左轉八德一路而由西向東(即往鳳仁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出上開砂石場,適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超速行駛而來,見潘寶元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時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送醫後仍因而死亡。

㈡胡順堅、羅淑蓮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胡順堅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0,000元、被害人醫藥費用625元、喪葬費用278,800元、金爐使用費500元、塔位管理費15,000元及塔位費128,333元,均屬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之必要醫療費、喪葬費,及系爭機車因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另胡順堅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1,262,953元之扶養費用損害,羅淑蓮則受有1,734,319元之扶養費用損害。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得因而減輕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潘寶元於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潘寶元賠償。又潘寶元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天揚公司及崇華公司而駕駛系爭曳引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潘寶元既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亦得請求天揚公司及崇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天揚公司未安排交通管制人員指揮車輛出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法人侵權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現行交通法規並未就曳引車起駛時設有需安排交通管制人員之規定,縱天揚公司未安排交通管制人員指揮車輛出入,亦無違反法令規定而有不作為之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天揚公司就此有何過失之處,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併此敘明。又胡順堅、羅淑蓮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胡順堅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0,000元、被害人醫藥費用625元、喪葬費用278,800元、金爐使用費500元、塔位管理費15,000元及塔位費128,333元,均屬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之必要醫療費、喪葬費,及系爭機車因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另胡順堅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1,262,953元之扶養費用損害,羅淑蓮則受有1,734,319元之扶養費用損害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之學識、經歷,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兩造財產狀況及公司資本總額,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54頁、第60頁、證物袋),另審酌潘寶元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年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天揚公司及崇華公司財力雄厚,且有其他本院判決亦認慰撫金得請求每人5,500,000元,故應以4,000,000元為適當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慰撫金,既已考量包含天揚公司及崇華公司之資本額在內之兩造財力狀況,且慰撫金本應審酌個案情形而為認定,自不受他案酌定數額之拘束,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且依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格式工廠ch01_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監視器1),事故現場道路筆直兩側亦無障礙物,且天色明亮視線良好,潘寶元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3秒超出系爭砂石場之圍欄,至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8秒兩車發生碰撞,相距達5秒鐘,業據原審履勘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則倘被害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5秒之時間發現系爭曳引車並採取如剎車等適當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或減輕損害,惟依系爭監視器2,被害人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剎車燈僅於約11時29分38秒時短暫亮起,亦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旋即高速滑入系爭曳引車之下方,事故現場亦無剎車痕跡,足認本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應得信賴潘寶元起駛時會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故應以系爭曳引車駛入道路邊線起算被害人反應時間等語,然依系爭監視器2畫面,系爭曳引車自駛出系爭砂石場圍欄後即逐漸駛入道路,並無任何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舉動,被害人於發見系爭曳引車駛出系爭砂石場後,依當時情形,自得認知系爭曳引車並無讓其先行之意思,而得為煞車之安全措施,當無以系爭曳引車駛入道路邊線之時間計算被害人反應時間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害人於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7秒至38秒發生碰撞時均有煞車,顯見被害人已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等語,然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僅於雙方撞擊前煞車燈始突然亮起,亦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且有系爭監視器2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又依系爭監視器2畫面時間11時29分37至38秒處,自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右側處垂落一黑色帶狀物至被害人右側肩膀後方,經原審勘驗明確,且有系爭監視器畫面2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頁、第67頁),按其形狀、位置等綜合判斷,應為被害人所戴安全帽之繫帶,而依通常安全帽繫帶之長度,並比較前開繫帶垂落被害人右側肩膀後方之長度,足認被害人應未扣緊安全帽之繫帶,以致該繫帶飄至被害人右側肩膀後方,且前開安全帽亦因未妥善固定而於事故發生後滾落至地面,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系爭監視器1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頁、第73頁)。復參系爭曳引車輪胎內壁、傳動軸有多處遭人體撞擊之痕跡(見橋頭地檢107年度相字第917號卷第67頁、第71頁),及被害人之死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等情,可見被害人係因頭部撞擊系爭曳引車導致顱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是倘被害人確實妥適扣緊安全帽之繫帶,應足確保安全帽持續包覆於頭部外側而不致脫落,縱令被害人之頭部仍撞擊系爭曳引車,仍可降低頭部撞擊系爭曳引車所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亦為造成其傷勢加劇而擴大損害之原因。從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復有未正確佩戴安全帽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過失,均堪認定。又本件除考量兩造間就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亦應考量損害擴大之原因,自與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僅判斷肇事責任之歸屬有所不同,上訴人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認定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推論本件與有過失之減輕比例,尚有誤會。

㈤惟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潘寶元起駛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路權應歸屬於直行之被害人,縱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應以潘寶元之過失程度較為嚴重,縱考量被害人未正確佩戴安全帽而造成損害擴大之過失,仍應由潘寶元負較高之責任,故本件事故被害人與潘寶元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及60%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潘寶元應負70%之責任,應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分別為胡順堅4,196,211元(計算式:10,000+625+278,800+500+15,000+128,333+1,262,953+2,500,000=4,196,211)及羅淑蓮4,234,319元(計算式:1,734,319+2,500,000=4,234,319),依上開減輕比例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分別為胡順堅2,517,727元(計算式:4,196,211×60%=2,517,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羅淑蓮2,540,591元(計算式:4,234,319×60%=2,540,591)。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陳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即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是扣除後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胡順堅1,517,727元(計算式:2,517,727-1,000,000=1,517,727)及羅淑蓮1,540,591元(計算式:2,540,591-1,000,000=1,540,591)。

六、綜上所述,潘寶元既有於執行天揚公司及崇華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情形,上訴人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潘寶元與天揚公司、潘寶元與崇華公司分別連帶賠償,而天揚公司與崇華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胡順堅1,517,727元及羅淑蓮1,540,591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請求潘寶元及天揚公司、潘寶元及崇華公司分別連帶給付1,517,727元、1,54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胡順堅419,621元(計算式:1,517,727-1,098,106=419,621)及羅淑蓮423,431元(計算式:1,540,591=1,117,160=423,431)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超過胡順堅1,517,727元及羅淑蓮1,540,591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且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潘寶元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畫面時間11時29分36秒超出道路之邊線,於此之前,被害人本可信賴潘寶元於起駛之前應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原審判決卻以潘寶元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超出系爭砂石場之圍欄時間計算被害人反應時間為5秒,即有不當,另被害人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格式工廠ch03_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監視器2)時間11時29分37秒至38秒發生碰撞時均有煞車(煞車燈有亮),並非原審認定僅於約11時29分38秒時短暫亮起,實際上被害人於發現潘寶元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侵入車道時,已同時立即採取煞車動作,本件筆事主因仍應為潘寶元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並應負擔70%責任。另本件事故當時狀態下撞擊,即便戴安全帽亦會發生憾事,且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於倒下之時安全帽仍有戴好,安全帽應非判斷兩車過失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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