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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當事人
    陳美玲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美玲 代 理 人 紀龍年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零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五零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54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64906號受理。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 50號繫屬中。唯恐訴訟尚未確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將致聲請人之財產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繫屬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0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906號執行事件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核其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聲請人聲請狀 第6頁所述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2,304元(積欠本金3,503,855元-已強制執行清償金額2,551,551元=952,304元),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158,717元(952,304元×5%×40/1 2=158,717元),而以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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