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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保任

聲請人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陳昱仁
聲請人
相對人
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六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對聲請人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及陳昱仁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就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將聲請人之財產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本院酌定擔保金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9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3000萬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並非繁雜,應於一年內即可審結,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主張該筆3000萬元之款項為投資款,且曾返還部分款項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顯見案情並非單純,且涉及款項龐大,實難認定可於一年內審結,是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應以本院預估之期間,並以原本計算年息5%之利息,認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650萬元(計算式:30,000,000元×週年利率5%×4又1/3年=6,500,000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5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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