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3號
- 原告
- 黃光明
- 被告
- 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140,0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2.60+32.20)㎡×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建物課稅現值113,000元=1,140,04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