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郭哲雄、蔣耀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雄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蔣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即原 告所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標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0,000元(計算 式:3,710,000元+1,650,000元=5,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