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林佳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林佳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佳蓉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59元(即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