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
- 原告陳美玲
-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291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0491 號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5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4906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8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先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3,872 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8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均不存在、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因本件清償日尚未確定,違約金暫計算至起訴日即111年1月18日,則依原告主張試算結果,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為1,743,087元,是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43,087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 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43,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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