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1號
- 再審原告
- 余惠萍
- 再審被告
- 林宛宣
- 再審被告
- 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黃淯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宛宣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20,000×2=40,000),上訴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