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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朱玲瑤王碩禧呂明龍
  • 法定代理人
    何君麗

  • 原告
    凌里卿
  • 被告
    涵碧御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凌里卿 被 告 涵碧御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君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修繕涵碧御座大廈屋頂平台共用部分,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位於涵碧御座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平台)年久失修,被告遂委請訴外人翊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竤公司)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翊竤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開始施工,詎翊竤 公司於同月25日將舊有之防水層清除後,系爭房屋即發生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翊竤公司完成防水工程後,於111年1月11日進行測試,系爭漏水情形仍未改善。翊竤公司就此再進行修繕後,復於同月14、18、21、25、28日進行測試,惟系爭房屋仍存有漏水之情形,至今每逢雨天均造成系爭房屋內物品潮濕滲水損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被告亦會同翊竤公司前往系爭平台會勘,系爭漏水情形依舊未有改善。系爭房屋客廳、廚房、臥房現已出現大面積滲水,進而造成牆壁油漆脫落、天花板進水及家具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後,確認系爭漏水係因翊竤公司施作防水修繕工程時,整體防水施工未完善所致,被告自負有依系爭鑑定所建議如附表二所示繕方式修繕系爭平台、系爭房屋平頂裂縫,並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責任。 (二)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包含床架、床墊、床頭櫃、衣櫥等,下合稱系爭家具)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牆壁油漆脫落、燈具毀損,系爭家具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燈具價值約20,000元,系爭家具、燈具 既因系爭漏水而損壞,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又系爭漏水處位於客廳、廚房、臥房,均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除導致建物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害外,亦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品質、生活品質下降,使原告無法正常、安寧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精神痛苦不已,每每躺在床上看見天花板水珠滴下,思之慮之,便夜不能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修繕系爭平台、系爭房屋平頂裂縫,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間反應有漏水之情事,被告於109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動用大樓管理基金852,000元 ,並委由翊竤公司施作防水修繕工程,原告亦參與該次會議並簽名同意。翊竤公司負責人因個人身體健康、於非雨季時動工較為適宜等因素,向被告申請防水修繕工程展延,被告始根據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於109年間發出施工延期公告,系爭大樓住戶並無異議,防水修繕工程乃延至110年12月6日始動工施作。被告另發出公告通知住戶將於防水修繕工程完成後,於111年1月11日進行試水作業,並提醒頂樓住戶注意此段期間是否有漏水現象,原告於試水期間反應有漏水之情事,被告立即要求翊竤公司停止試水並改善防水工程。最終試水作業於111年2月9日完成,直至 同年4月24日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平台防水修繕 工程完工驗收事宜,原告均未反應有漏水之情事。 (二)因111年5至8月間,梅雨及豪大雨不斷,無法進行防水修 繕工程,加上疫情因素缺工,工程迄今尚未全面完工及驗收,不能斷定施工不當。被告於此期間,仍積極溝通翊竤公司處理,翊竤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完成主要漏水點改善工程,並於同年8月22日至23日完成次要漏水點改善工程 。改善工程完成後,經同月27日至31日連續4日大豪雨與 同年9月1日至6日軒嵐諾颱風外圍間歇豪雨迄今,原告並 未反應有漏水之情事,顯見被告已積極協調翊竤公司處理漏水改善,並已針對漏水點加以處理改善。 (三)翊竤公司於111年5月25日17時會同原告、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賴守信至系爭房屋會勘,翊竤公司表示願意在完工後將原告屋內牆壁全部重新粉刷。被告並於111年7月28日召開第三次委員會,就系爭漏水導致牆壁油漆脫落以及家具毀損部分,依據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決議向翊竤公司求償,顯見被告已秉持職責、盡心盡力確保原告之權益,並無侵權原告權利之情。 (四)被告已與翊竤公司終止契約,並另委請潘清海即瀚昇工程行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平台,並於112 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試水完成,系爭平台既已修復完畢,原告應無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必要。 (五)職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編號(一)至(五)所示(本院卷第49頁);另兩造不爭執編號(六)至(十)所示事項(本院卷第114至116、152頁),堪信屬實 ,亦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一)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二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09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動用大 樓管理基金852,000元,並委由翊竤公司施作防水修繕工 程,原告亦參與該次會議並簽名同意。 (四)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根據與翊竤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於109年間發出施工延期公告,原告並未以書面 表示異議。 (五)原告係碩士畢業、現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資深事務員、年收入約1,100,000元。 (六)翊竤公司施作防水修繕工程時,因整體防水施工未完善,為系爭房屋此次漏水原因。 (七)系爭平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是系爭平台漏水致系 爭房屋漏水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 (八)被告委請翊竤公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修繕工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翊竤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 (九)若本院認被告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被告同意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修繕方法修繕。 (十)系爭平台預估之修繕費用為1,255,15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本文、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平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是系爭平台漏水致系 爭房屋漏水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委請翊竤公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修繕工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翊竤 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而系爭漏水原因係因翊竤公司施作防水修繕工程時,因整體防水施工未完善所致,為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既係因翊竤公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修繕工程之過失導致漏水,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與翊竤公司對原告負同一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2、修繕方式: (1)系爭大廈接觸外界風雨者,為系爭平台、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房屋內部並不會接觸外界風雨,若系爭平台、系爭大廈之外牆防水工程施作完善,外界風雨即不會經由系爭平台、系爭大廈之外牆滲漏至系爭房屋內,是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平台後,應足以將系爭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 (2)系爭房屋平頂裂縫固為水由系爭平台漏至系爭房屋內之原因之一,然依系爭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漏水係翊竤公司施作防水修繕工程時,因整體防水施工未完善所致,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平頂裂縫,亦係翊竤公司施作防水修繕工程時所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而系爭房屋平頂為原告專有部分,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平頂裂縫為翊竤公司施作防水修繕工程時所致,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後,已足將系爭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況,原告再請求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系爭房屋平頂裂縫,應無必要。 3、據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修繕方法修 繕系爭平台,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系爭房屋平頂裂縫部分,則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而受有系爭家具毀損200,000元、燈 具毀損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由前揭照片觀之,系爭房屋確實有牆壁油漆有脫落情形、衣櫥有潮濕情形(審訴卷第15頁右上角、第16頁右下角,本院卷第155頁左上角、 第157頁中間、第159頁下方),原告主張系爭家具因系爭漏水而有毀損情形,應無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就此已為相當之舉證;惟由前揭照片,無法看出燈具有受損情形,原告主張因燈具因系爭漏水而毀損,致受有20,000元之損害,則屬無據。 2、又由前揭照片,無法看出系爭家具購買時間、購買金額及因系爭漏水而毀損之程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卷第43、44頁),爰審酌原告自82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已逾30年,無法 期待原告完足證明系爭家具購買時間、金額,且漏水亦非可即時發現之瑕疵,要求原告舉證系爭家具因系爭漏水而毀損之程度,亦有重大困難,應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人房屋內可能擺設之家具、近年物價及折舊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家具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00元。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致健康受有損害,亦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與另外承租房屋居住之房屋租金,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本院卷第202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健康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雖系爭漏水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管理費、水電費、另外承租房屋居住之房屋租金,亦屬財產權之損害,並非人格權遭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漏水致系爭家具受有20,000元之損害,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1 附表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方式 編號 位置 修繕方式 1 涵碧御座大廈屋頂平台共用部分 將目前施作的防水塗佈層(綠色)及彈泥塗佈層(黑色)磨除,直到鋼絲網混凝土表面,然後做素地環氧樹酯砂漿全面修補,將所有地坪裂縫、孔洞填補完畢後,再施作地坪、女兒牆噴塗聚脲防水材料工法。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平頂裂縫部分 屋頂板下方有裂縫處進行低壓環氧樹酯注射填補,並做全面的平頂水泥漆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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