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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呂明龍

原告
梁芠綺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雖經經濟部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廢止登記而開始清算,然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即尚有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務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陳韋樵律師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訴外人許次雄、洪俊銘與被告交易買賣飼料,應被告要求擔保所設定,嗣後雙方交易均順利完結,並無糾紛或欠款,且被告已於101年11月間停業,並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許次雄、洪俊銘與被告再無交易可能,兩造間顯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請求確定系爭抵押債權,而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債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卻未塗銷,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審訴卷第67頁)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881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

1、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觀之,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是系爭抵押權應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2、被告業經經濟部於105年12月1日廢止登記而開始清算,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6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之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是被告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已不得經營其業務,足認系爭抵押債權業應被告開始清算,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

3、又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存續之期日,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債權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13頁),本件起訴狀已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審訴卷第53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債權至遲亦已於起訴狀送達經15日後之同年11月2日確定。

4、系爭抵押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之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三)據此,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然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共同擔保債權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90年03月21日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許○○ 洪○○ 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3,000,000元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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