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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碩禧

  • 當事人
    林建正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林建正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款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四五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4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27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款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4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4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27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內容為原告及訴外人柳瀚承於99年3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0,000元,及其中554,323元,及自100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柳瀚承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發票 日期為99年3月25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22條第l項規定,其消滅時 效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9年3月25日起算3年,即至102 年3月25日止。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向屏東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555,399元,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102年3月25日屆滿,被告遲至104年間方持系爭本票 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而被告曾於106年間受償555,399元,扣除執行費9,115元,尚有546,284元抵充自100 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可抵充至105年5月5日,故原告自得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債權憑 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102年3月25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以書狀稱:被告已於111年5月4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已無訴之利益,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能否拒絕給付,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公司雖辯稱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提起本件無訴之利益等語,惟系爭債權憑證仍屬有效,被告得隨時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之利益,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上所載發票日為99年3月25日, 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對發票人 即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 ,於102年3月25日屆滿,而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前,並未向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直至10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 ,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於105年間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前開行為,既係於102年3月25日時效消滅後所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故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二)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 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而被告公司曾於106年間受償555,399元,其中含執行費用9,115元,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37至39頁),則扣除執行費用,並抵充自100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可抵充至105年5 月5日,有計算式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 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歸於消滅, 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 又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有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款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林建正 柳瀚承 99年3月25日 新臺幣600,000元 無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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