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許文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民國92年9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 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4.6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然原告屢經催請被告速來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分攤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1份、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第35至第3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