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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律師
被告
黃誠彰即龍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113年7月1日到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目前依1.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565,70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繳未果,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催告書1份、系爭約定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1份、放款繳款紀錄查詢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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