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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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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原告與被告吳黃谷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列載被告黃**之完整姓名,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上開起訴狀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3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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