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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建利

原告
羿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雯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告
樺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羿瑄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從事金屬線材買賣,於民國107年9月向被告樺慶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報價,並於107年12月7日陸續接獲被告公司訂單,原告公司乃依訂單出貨。嗣因原告公司107年12月28日所出貨物,已逾107年12月之結帳日,乃與108年1月出貨單合併結帳,豈料原告公司於當月底即108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司請款後,卻遲未獲被告公司回應,於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黃睦容多方催討下,被告公司乃於108年3月15日開立發票日為108年3月20日之支票乙紙作為貨款,惟該支票隨後即遭退票,黃睦容復於108年3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協商催討,雙方確認未清帳款達新臺幣(下同)381萬餘元,被告公司並承諾翌日即108年3月22日先將尾款81萬元支付予原告公司,並請原告公司收受該款項後,將前遭退票之票據交回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換票。嗣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22日收到前開81萬元款項後,黃睦容遲未獲被告公司聯繫換票事宜,遂於108年3月2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鄭名修詢問換票乙事,惟鄭名修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鴻樺均推託置之不理,黃睦容又於108年4月前往被告公司後,遇到其他公司老闆亦前來追討款項,渠等認為係受被告公司之欺騙,乃於108年7月18日對被告公司負責人鄭鴻樺及鄭名修等2人提出詐欺告訴,渠等雖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0、221號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然渠等於偵查程序中均承認曾於108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公司下單並積欠原告公司3,001,421元。綜上,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00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合約書、送貨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20、2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審訴卷第13、41至52、99至161頁)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00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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