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蘇美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及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 惟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A、B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訴外人即原告長子蔡明紘於民國93年8月11日邀原告為房貸保證 人,被告斯時恐為業績偽造簽名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偽造信用卡債權。原告並不識字,幾乎全盲,亦從未申辦被告公司之信用卡,被告以系爭A、B支付命令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蔡明紘於93年8月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申辦房屋貸款,有關利息計算之約定記載於動撥申請書、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嗣因蔡明紘未依約繳付貸款,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A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 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書產品別誤繕為信用卡,嗣後已具狀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重新聲請核發系爭B支付命令, 經原告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88號審理在案。原告應就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聲請系爭A、B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有系爭A、B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核係依法而正當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亦未就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