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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蕭承信

原 告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陳選
林淑芬
林宜男
蔡憲治
吳益至
被 告
天文宮
法定代理人
鄭正昌
被 告
吳明瑞
吳金柱
吳明周
簡文彥
莊琇文
莊大德
莊坤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楊李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黃鴻智
黃鴻基
許美華
陳李素雲(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萱(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蓉(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臻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利鴻(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子(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安(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翰霆(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珸即王謙文即王灰嵐(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就分割方式已敘明附圖編號371-1部分係由除原告及被告莊琇文、莊大德、莊坤霖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分得,惟附表二中就附圖編號371-1部分分得共有人姓名,則贅載被告莊琇文、莊大德、莊坤霖三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371-1⑵ 原告 全部 4947.74平方公尺 371-1⑴ 莊琇文 二分之一 1493.55平方公尺  莊大德 四分之一   莊坤霖 四分之一  371-1 陳選、林淑芬、林宜男、蔡憲治、吳益至、天文宮、吳明瑞、吳金柱、吳明周、簡文彥、楊李碧蓮、黃鴻智、黃鴻基、許美華、陳清讚(已移轉予郭淑華)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676.1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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