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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饒佩妮

原告
聖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明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告
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予以解散,並推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洪宗瑋為清算人,洪宗瑋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變更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4月2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4808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718800號函及所附被告解散前後變更登記表、股東股意書(解散當次)、最新章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5至53頁)。而被告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洪宗瑋現既為被告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聖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8.5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鋁錠50,0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含稅)共計2,546,25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初交付系爭貨物。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109年8月5日給付款項2,546,250元予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交付系爭貨物,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拖延未為給付,嗣經兩造於110年1月5日協議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僅陸續返還原告價金600,000元,原告屢次催告返還其餘價金1,946,250元,被告均迄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25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19至3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6,250元,及自受領原告金錢給付時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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