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 原告
- 曾文宏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 被告
- 林義能(兼陳信全之承當訴訟人)
- 參加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董瑞筠
- 被告
- 吳俊達
- 被告
- 吳癸綱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吳李久枝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莉莉
- 複代理人
- 陳緯耀
- 被告
- 吳陳娟娟
- 被告
- 鄭能斌
- 被告
- 陳志臨
- 被告
- 林映勝
- 被告
- 吳光裕
- 被告
- 吳光顯
- 被告
- 蘇泰成
- 被告
- 廖芊慧
- 被告
- 吳盧玉桂
- 被告
- 吳光仁
- 被告
- 吳智識
- 被告
- 吳芳憲
- 被告
- 吳惠玲
- 被告
- 吳惠珠
- 被告
- 吳純彰
- 被告
- 吳政憲
- 被告
- 日野里衣子
- 被告
- 陳明富
- 被告
- 陳美岑
- 被告
- 吳玉靖
- 被告
- 吳細菊
- 被告
- 吳建榮
- 被告
- 吳建成
- 被告
- 吳建和
- 被告
- 吳建福
- 被告
- 吳建勳
- 被告
- 吳金珍
- 被告
- 吳金美
- 被告
- 吳正雄(兼吳張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周蘇素珠
- 被告
- 蘇木村
- 被告
- 曹建和
- 被告
- 潘雅惠
- 被告
- 曹奕慈
- 被告
- 曹建忠
- 被告
- 曹月鳳
- 被告
- 曹美惠
- 被告
- 吳阿珠
- 被告
- 劉吳桂蘭
- 被告
- 鄭吳桂英
- 被告
- 吳國棟
- 被告
- 李春吉
- 被告
- 李曹雲
- 被告
- 李隆富
- 被告
- 李家妤
- 被告
- 李玉雪
- 被告
- 李玉芬
- 被告
- 李春嵩
- 被告
- 黃李瑞赺
- 被告
- 劉淑華(即劉李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慶年(即劉李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金妮(即吳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黃菊(即吳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培榕(即吳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宜蓁(即吳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昱潔(即吳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柯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玉靖、吳細菊、吳建榮、吳建成、吳建和、吳建福、吳建勳、吳金珍、吳金美、乙○○、周蘇素珠、蘇木村、曹建和、曹奕慈、潘雅惠、曹建忠、曹月鳳、曹美惠、吳阿珠、劉吳桂蘭、鄭吳桂英、吳國棟、李春吉、李曹雲、李隆富、李家妤、李玉雪、李玉芬、李春嵩、黃李瑞赺、巳○○、午○○、庚○○、己○○、丁○○、丙○○、戊○○應就被繼承人吳五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自應付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乙○○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㈠第47、49頁及附於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原告具狀聲明由兼為被告之乙○○承受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國雄於112年9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吳柏澄、己○○、丁○○等4人,因吳柏澄早於吳國雄死亡,由其女兒丙○○、戊○○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㈡第217頁及附於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原告具狀聲明由庚○○、己○○、丁○○、丙○○及戊○○等5人承受訴訟程序,亦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3000之所有權於訴訟進行中即112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父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卯○○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吳五子已於55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玉靖、吳細菊、吳建榮、吳建成、吳建和、吳建福、吳建勳、吳金珍、吳金美、乙○○、周蘇素珠、蘇木村、曹建和、曹奕慈、潘雅惠、曹建忠、曹月鳳、曹美惠、吳阿珠、劉吳桂蘭、鄭吳桂英、吳國棟、李春吉、李曹雲、李隆富、李家妤、李玉雪、李玉芬、李春嵩、黃李瑞赺、巳○○、午○○、庚○○、己○○、丁○○、丙○○、戊○○(下合稱被告吳玉靖等3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吳玉靖等37人就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為符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用,應由該等建物所有權人分得所占用之土地,對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共有人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標準補償予他共有人等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國產署、癸○○、寅○○、丑○○、壬○○、申○○及未○○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每平方公尺)120,0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等語。子○○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同意以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等語。
㈡卯○○: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同意以鑑價金額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須視鑑定結果而定等語。
㈢除國產署、癸○○、子○○、寅○○、丑○○、壬○○、申○○及未○○、卯○○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中吳五子於55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玉靖等37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吳五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24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6月8日雄院和民字第11190061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7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2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766字第1119024765號函及同年8月5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972字第111903191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2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9217號函、高雄○○○○○○○○111年6月27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170297900號函及同年7月26日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1703464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9日士院擎家宜111年度查詢134字第1119010693號函、新北○○○○○○○○111年11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61552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112年9月18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26006910號函、同年10月1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2600775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67至289頁、審訴卷㈠第153至255、282、286、328至389頁、審訴卷㈡第189至193、267、279頁、本院卷㈠第37至38、45、199、201頁、本院卷㈡第29、81、123至124頁,及附於當事人個資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請求吳玉靖等37人就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裁量,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分割共有物並儘量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原則。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9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上占用現況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為通道,系爭土地之東側面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其餘各面不臨路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22日函及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函及所檢附各建物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暨正射影像圖可稽(本院卷㈡第267至274頁、審訴卷㈡第183、199、219至243頁),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㈠第111至161、183頁)。茲考量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建物現均供人居住使用,保存良好,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非屬簡陋之建物,則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該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可使上開建物避免遭拆除,而造成經濟損失頗鉅,另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已屬畸零地,併分歸由位於其旁之A部分土地寅○○取得M部分土地,較能符合土地現狀及其使用價值,且寅○○亦同意分得M部分土地。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及使該等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得合法占用土地,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為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妥適、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案。至於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足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附表二所示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 ⑵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何金鳳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總價111,600,000元,每平方公尺120,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乃專業估價師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及調查近鄰地區110年至112年間之成交案例,並以同區段229-9、230-2、257-4、257-58、279、279-5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經比較分析而作成,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原告、國產署、癸○○、寅○○、丑○○、壬○○、申○○及未○○均同意依上開鑑價做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本院卷㈡第187、259、307頁),其餘被告亦未就上開鑑價結果表示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120,000元計算本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依此計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玉靖等37人應就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原告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地形、分割前、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屬適當,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則由共有人間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申○○於100年8月25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0、同段33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5建號建物共同擔保為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寅○○於101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120、同段327-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58、2359建號建物共同擔保為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273至274頁),是陽信銀行、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別移存於各自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對上開二銀行告知訴訟(本院卷㈡第119至122頁),並分別於112年10月23、24日送達(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㈡),陽信銀行未聲明參加訴訟,彰化銀行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待判決確定後,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各自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申○○、寅○○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六、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有失公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註:被告辛○○依其戶籍資料所載於73年4月2日出境香港,74 年11月2日代辦遷出等語,其姓名依戶籍記載為「辛○○ 」(審訴卷㈠第141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其姓名 為「梁辛○○」(同上卷第97頁),本判決就辛○○部分仍 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稱呼。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後分配明細表。附表二:補償金額明細。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2日 (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1日旗法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2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