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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卉雯(原名:鄭秀鳳)鄭志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林志淵 被 告 鄭卉雯(原名鄭秀鳳) 鄭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六八五之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一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二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卉雯(原名鄭秀鳳)、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卉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4,23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3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卉雯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料,鄭卉雯明知尚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原告執行索償,竟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段68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 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110 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 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 真正,然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甲○○對被告鄭卉雯之財務狀 況應有所知悉,可見被告鄭卉雯明知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知悉此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0年7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 ○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岡地字第051290號收件字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 定甚明。而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0年7月12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審訴字卷第9頁),原告於被告行 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知有撤銷原因,距離 其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無疑義。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應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故請求優先審理無償行為,再審理有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若被告間係為脫免被告鄭卉雯之債權人追償,並無買賣合意而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有償買賣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鄭卉雯之債權等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903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7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170744700號 函及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5至10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足認被告 鄭卉雯前經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原告債權全未受償。而被告鄭卉雯為移轉行為之110年度,其申報所得僅為0元、名下僅有85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末彌封袋內),則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鄭卉雯之資力應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甲○○對被告鄭卉雯 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可見被告鄭卉雯明知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知悉 此情等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先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撤銷權為審理,再就同條第2 項有償行為之撤銷權為審理,本院認原告就無償行為之主張為無理由、就有償行為之主張為有理由,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則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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