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景裕

原告
林美能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告
吳友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牙周病問題致攜帶假牙出門極為不便,因此欲瞭解自身是否有符合植牙條件,遂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牙周病科被告吳友仁醫師門診詢問,吳友仁醫師看過原告自費拍攝之3D片子後,僅花費約10分鐘時間與張姓護士討論可做全口快速植牙,卻未向原告詳細解說植牙手術之療程及術後可能出現之各種狀況,後續即由張姓護士以電話與原告預約於110年8月28日進行全口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自110年8月17日初次看診後至110年8月28日實施手術前,張姓護士多次致電提醒原告準備手術費用、預約植牙手術時間,期間未再針對手術療程加以說明,亦未提供手術告知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並未給予原告考慮之時間、空間,直至實施手術前1日即110年8月27日,才由許姓護士將數紙手術同意書、告知書一併交予原告及家屬簽字,足認吳友仁醫師於手術前未善盡詳細說明手術流程、術後風險等告知義務,造成原告三叉神經、顏面神經受損麻痺從鼻翼兩側到下巴嘴唇麻痺、關節痛等不適。又於手術開刀前1日須拆除門牙原先固定之假牙,許姓護士口頭告知原告當日會有吳友仁與另2名張姓及黃姓醫師進行會診,然當日卻無任何1名醫師出現,而係由1名動作不甚熟練之醫事人員為原告拆除假牙,該員於切割原先固定之假牙時並未完全拆除即直接讓原告返家,並於翌日接受植牙手術,令原告感到非常恐懼。原告因吳友仁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1,853元、就醫交通費用30,712元、住宿費用3,000元,且因術後造成神經永久麻痺、假牙咬合問題造成日常飲食問題,導致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644,435元,合計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是吳友仁之前揭醫療行為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吳友仁為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之受僱人,就對原告整體治療行為之履行,應屬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88條、224條規定,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自應就吳友仁對原告治療行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醫療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鼻翼兩側至下巴麻痺、關節疼痛等顏面神經損傷症狀,及假牙咬合問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引起此症狀之可能原因諸多,包括腫瘤、外傷、病毒、植牙手術傷及或壓迫神經等,且若係植牙手術引起,應於術後立即產生,並持續有麻、痛症狀,然本件術後至假牙配戴完成,期間原告並未反應有此症狀,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症狀,應與系爭手術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手術致原告三叉神經、顏面神經損傷,此亦屬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風險,被告於術前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先後經吳亭瑩醫師、吳友仁醫師、全口快速植牙團隊管理師張茲齡、許嘉容詳加說明,手術前另由黃健瑜醫師說明手術原因、必要性、步驟、成功率、手術細節及可能問題,含手術後可能造成神經永久性麻痺、下齒槽神經傷害等,方由原告陪同家屬代簽手術同意書。又110年8月27日係由李宜芳醫師,在黃健瑜醫師監督下切除原告原固定之假牙牙冠,過程順利,原告未有任何不適,管理師許嘉容亦在場見聞,原告主張假牙未完成切除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術後門診追蹤期間,均由吳友仁醫師先行診視,並訂定診療計畫後,始由吳友仁醫師親自,或指導住院醫師執行治療作業,並確認處置適當性,期間原告未曾反應住院醫師有何不當情形,原告主張吳友仁醫師侵害其權益云云,亦不可採信。至醫療費用1,321,853元,係用於治療原告之牙齒,並非被告過失所致,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就醫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33,712元,亦非被告過失所致,且原告無須他人看護,自無請求陪同就醫者費用之理;所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44,435元,實嫌過高,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請准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原告於110年8月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牙科吳亭瑩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上顎局部固定假牙鬆動約1個月,經吳亭瑩醫師評估後,告知治療可選擇全口快速植牙,或牙周治療合併贋復療程,或轉至台東玉里的診所治療,原告選擇全口快速植牙,乃轉診至牙周病科評估。

㈡原告110年8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牙周病科吳友仁醫師門診就診,經吳友仁醫師評估後,告知可能治療方式,原告選擇全口快速植牙後,安排3D電腦斷層檢查及術前檢驗。

㈢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由原告之女陳佩君簽署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人工植牙手術同意書及植牙治療計畫及自費同意書。

㈣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由李宜芳醫師執行切除原告原固定之假牙牙冠。

㈤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全身麻醉後,由吳友仁醫師實施全口快速植牙手術(即系爭手術),至111年1月25日完成假牙配載裝置。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是否發生三叉神經、顏面神經受損麻痺從鼻翼兩側到下巴嘴唇麻痺、關節痛等症狀?

㈡被告吳友仁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及術後照護,有無過失?

㈢被告吳友仁就系爭手術療程、手術流程及術後風險,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321,853元。

2.就醫交通費用30,712元。

3.住宿費用3,000元。

4.精神慰撫金1,644,43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先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因吳友仁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及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及術後照護有過失,受有三叉神經、顏面神經受損麻痺、從鼻翼兩側到下巴嘴唇麻痺、關節痛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東基醫療財團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葉欽志診所)繳費收據(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及審醫卷第181至187頁)為證,惟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依據病患即原告之主訴診斷原告齒及面部異常;臺大醫院診斷書則記載病人即原告因口腔麻木就診,建議至其他醫療院所作進一步評估,可見亦係依據原告陳述之症狀為記載,尚待進一步評估,並非確定之診斷;而慈濟醫院、東基醫院及葉欽志診所出具者均為繳費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診之事實,均不能證明原告受有其主張之系爭損害。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問:就確有發生系爭損害,尚有何舉證?復明確表示沒有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98頁),顯然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損害。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系爭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受系爭損害所致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被告吳友仁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及術後照護,有無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起訴狀、歷次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均僅表示吳友仁醫師未盡告知義務,及術後回診其所主張之系爭損害未獲改善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吳友仁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等疏失行為。且辜不論原告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損害,有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損害,依前揭說明,亦不能僅以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結果,逕行推論吳友仁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必有疏失。何況,神經永久性麻痺、下齒槽神經傷害及傷到三叉神經引起嘴唇或下巴永久麻痺等,本為系爭手術可能之併發症,有原告術前簽署之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人工植牙手術同意書、植牙治療計畫及自費同意書關於併發症之記載(本院卷第55至65頁)可佐,則原告縱然受有系爭損害,亦難據此憑空推定吳友仁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吳友仁醫師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及術後照護有疏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㈣被告吳友仁就系爭手術療程、手術流程及術後風險,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110年8月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牙科吳亭瑩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上顎局部固定假牙鬆動約1個月,經吳亭瑩醫師評估後,告知治療可選擇全口快速植牙,或牙周治療合併贋復療程,或轉至台東玉里的診所治療,原告選擇全口快速植牙,乃轉診至牙周病科評估;110年8月17日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牙周病科吳友仁醫師門診就診,經吳友仁醫師評估後,告知可能治療方式,原告選擇全口快速植牙後,乃安排3D電腦斷層檢查及術前檢驗;110年8月27日原告由女兒陳佩君陪同到高雄長庚醫院,並由陳佩君代為簽署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內容包括擬實施之手術、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手術說明:含疾病診斷說明、手術之目的與效益、執行方法、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人工植牙手術同意書(內容包括擬實施之手術、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處置效益、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成功率、替代處置方案、未處置之風險、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之問題)及植牙治療計畫及自費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8月6日、17日門診病歷及經黃健瑜醫師及原告女兒陳佩君簽署之一般牙齒或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人工植牙手術同意書及植牙治療計畫及自費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65頁)。足見,吳亭瑩醫師、吳友仁醫師、黃健瑜醫師確已分別於門診及術前就原告之病情、可能治療方式、系爭手術原因、處置、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術後可能之不良反應,對原告為說明,經其同意後簽署手術同意書,堪認已盡適當告知之義務。雖術前說明告知非由吳友仁醫師親自為之,惟如前所述,告知方式並不以實際施行手術之主治醫師親自告知為必要,本件吳友仁已於門診為前述告知,術前復由參與系爭手術之黃健瑜醫師再對原告為告知,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女兒代簽同意書,應無違反告知義務,原告主張吳友仁未於術前親自為說明告知,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3.原告固舉其與高雄長庚醫院管理師張茲齡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5至104頁及證物存置袋),主張吳友仁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等語。惟其中110年8月26日錄音中,張茲齡管理師已向原告明確告知翌日吳友仁醫師要上開刀房,不能親自向原告為說明,將由另一參與系爭手術之黃健瑜醫師對原告為說明告知,此與前揭手術同意書係由黃健瑜及原告女兒簽署其上之情節相符,足認,黃健瑜醫師確有於術前之110年8月27日對原告為說明告知,經原告同意始簽署手術同意書。至於同年9月6日錄音內容係原告表示術後10天內有點卡卡及麻麻的,並敲定回診時間;而111年1月22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13日之錄音內容則多為回診時間之安排與溝通,其內容均無足為吳友仁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之佐證,原告據此主張吳友仁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函詢臺大醫院、慈濟醫院:「全口快速植牙項目在沒有詳細說明直接以整齊為由,草率一次拔光病患10幾顆好牙,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已預設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即草率執行系爭手術情節,難認客觀合理,自無函詢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調取原告110年8月17日初診診間錄影畫面,以證當日門診李宜芳醫師並未在場,則因被告抗辯高雄長庚醫院診間並無設置監視器(本院卷第197頁),且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醫療疏失情節無關,亦無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基此,原告未能證明受有系爭損害及吳有仁醫師有何醫療疏失或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自難認吳友仁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高雄長庚醫院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吳友仁有未盡告知義務,及醫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系爭損害,及其僱用人高雄長庚醫院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高雄長庚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據。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