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 原告
- 江菊員
- 原告
- 沈鐿璇
- 原告
- 沈惠菁
- 原告
- 沈鄭豪
- 原告
- 沈珮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宗隆律師
- 被告
- 邱昱瑞
- 被告
-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趙昭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宇婕律師
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菊員為訴外人沈鄭平配偶,原告沈鐿璇、沈惠菁、沈鄭豪、沈珮君為沈鄭平子女。沈鄭平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簽立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後,於110年3月17日在被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住院,接受膽囊切除術及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等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主治及手術醫師均為被告邱昱瑞醫師,嗣原告之後於110年3月29日同意將沈鄭平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接受治療後,沈鄭平仍因病情嚴重而於同年5月1日死亡。依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沈鄭平病名為:「1.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2.膽道系統傷害合併膽汁滲漏及嚴重腹内感染3.肺部黴菌感染合併嚴重肺炎4.呼吸衰竭5.急性腎衰竭5.泌尿道黴菌感染6.敗血症腦病變、7.顱内腫瘤(以下空白)」。另依高雄醫學院之沈鄭平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沈鄭平於110年3月30日轉入該院時,入院診斷為「Sepsis,focused on Intra Abdominal and bilateral pneumonia...AKI(acute kidney injury)。即敗血症,主因腹部感染及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疑似抽搐。蝶鞍部腫塊,疑似為血管瘤鈣化或顱底腫瘤。血小板減少性紫癜。急性腎臟受損」,在上開病史欄位中記載,沈鄭平於110年3月17日於被告岡山醫院因急性膽結石,接受系爭手術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症而在3月20日插管,到3月29日發現有僵直抽搐持續約1分鐘,經腦部CT檢查後被送至高雄醫學院。依上開高雄醫學院之沈鄭平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及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其中之2.為膽道系統傷害合併膽汁滲漏及嚴重腹内感染為造成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可知沈鄭平罹有此部分之疾病,詎被告岡山醫院之沈鄭平出院病歷摘要,多所著墨於急性腎衰竭及顧内腫瘤,然沈鄭平死亡原因與急性腎衰竭及顱内腫瘤無關,被告對於沈鄭平之診斷竟無任何膽道系統傷害合併膽汁滲漏及嚴重腹内感染之記載,對膽道系統傷害等亦無積極治療,足見被告邱昱瑞有醫療過失。又膽道系統傷害足證被告邱昱瑞手術過程顯有疏失,再對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沈鄭平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化膿性腹膜炎。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膽結石及膽囊炎膽囊切除術後」等語,足證被告邱昱瑞在為沈鄭平施行手術後,造成沈鄭平化膿性腹膜炎而死亡,被告邱昱瑞在系爭手術過程、術後判斷及術後照顧治療上顯有過失,致沈鄭平因患有化膿性腹膜炎而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㈡、另系爭手術同意書之填載日期為110年2月18日,系爭手術日期卻為110年3月17日,被告邱昱瑞就系爭手術之風險說明全未提到有可能產生化膿性腹膜炎之危險。觀諸系爭手術同意書内容,要難認就系爭手術之風險(危險)說明已臻完整,被告並未完整揭露系爭手術之風險,此影響病患決定要否接受系爭手術之重要訊息,自不能僅以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取代醫師完整說明義務之履行。被告在施行系爭手術前既未取得沈鄭平無瑕疵之同意,法理上仍應就未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給予過失之非價判斷。沈鄭平在未獲完整說明及告知系爭手術可能風險之情形下,締結醫療契約之自主決定權即受侵害,後因系爭手術使認人格權受損,則所受損害與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昱瑞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即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81條規定,善盡充分告知義務,說明系爭手術之危險性,是沈鄭平於手術後死亡,被告邱昱瑞有過失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岡山醫院為被告邱昱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病患與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原告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受任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為醫療機構之履行輔助人於從事診療時,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依民法第224條自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54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人為沈鄭平之配偶及子女,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另原告沈鄭豪已為沈鄭平支出喪葬費用262,75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鄭豪562,750元,給付原告江菊員、沈鐿璇、沈惠菁、沈鄭豪、沈珮君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昱瑞於110年2月18日即向原告沈鄭豪說明就沈鄭平施行系爭手術之相關手術效益、風險、可能之併發症及副作用及替代方案等,已為詳實之說明,並經原告沈鄭豪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此有原告沈鄭豪簽署之腹腔鏡膽道手術說明書可稽。被告邱昱瑞於實際執行手術前1個月即向原告沈鄭豪進行前揭說明,並經原告沈鄭豪親自簽名,顯已依醫療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明知上情,卻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邱昱瑞違反告知義務,不足採信。
㈡、沈鄭平之總膽紅素/總膽血素(TBIL)自被告邱昱瑞於110年3月17日完成系爭手術後,曾先後於同年月23日及25日進行生化檢查,數值分別為0.90mg/dl及1.05mg/dl。沈鄭平轉院至高雄醫學院11日後(即同年4月9日,亦為系爭手術後第23日),其膽紅素值則為0.41mg/dl,均在正常值,即0.2mg/dl至1.2mg/dl範圍中。高雄醫學院於110年4月15日行經内視鏡膽道引流術治療、同年月20日行膽管修補前,沈鄭平之膽道系統相關之指數(及膽色素)均正常,亦無膽汁滲漏之狀況,而係因原有農藥中毒病史而引發胰臟炎,高雄醫學院將胰臟炎誤認為膽汁滲漏所引發之敗血病,顯係對沈鄭平生理數值之誤判,其進而於110年4月15日對沈鄭平施行不必要之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術(Endoscopic Retrograde Biliary Drainage ,”ERBD”)進而造成其肝臟損傷,並進一步需於同年月20日進行腹部手術,進而導致沈鄭平身故。依一般醫療基礎知識,如膽道系統有任何損傷,至遲在一週内,膽紅素即會大幅上升,沈鄭平之膽紅素在系爭手術23日後,仍屬正常,可證被告邱昱瑞之系爭手術及後續照護,與沈鄭平膽道系統之損傷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另沈鄭平轉院前,即110年3月25日之腹水及血清檢驗數據,其黃疸指數均為None(無),黃疸指數既然為判斷膽汁是否滲漏之重要指標,而沈鄭平在出院前之檢查均無黃疸狀況,可證被告邱昱瑞系爭手術過程及術後照護,均無膽道系統損傷導致膽汁滲漏之情形,自與其後續於高雄醫學院發生之膽道系統損傷無因果關係。又沈鄭平之GOT、GPT指數於110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均在正常值範圍内。復以,倘因系爭手術疏失所導致臟器損害而發生之腹内膿瘍,將會發現腹水中檢驗出之白蛋白(ascitesalbumin)數值出現升高之狀況,惟沈鄭平於110年3月25日之檢驗數據中,其白蛋白之數值為0.2g/dl(正常參考值3.8-5.3g/dl),遠低於正常參考值,係因腹水中之白蛋白是以「滲漏」方式出現,屬於胰臟炎引起之發炎腹水,與因器官損傷引發腹内膿瘍所導致白蛋白以「洩漏」方式出現者有別,可證沈鄭平於系爭手術之後並未發現腹内膿瘍之狀況。至於110年3月25日白蛋白之另一個檢驗數值為1.8g/dl,此為血清(Serum)中之白蛋白,而非腹水(Asciteseffusion)中之白蛋白,該檢驗數值與腹内膿瘍無涉。再者,沈鄭平自述多年前就有心臟手術病史及農藥中毒病史,其體質本來就有較高之機會因血液循環不良,產生腎臟炎及胰臟炎。被告邱昱瑞於110年3月20日因即時發現沈鄭平有呼吸喘之狀況,給予插管並送加護病房等適當治療,也向家屬說明疾病原因。同年月25日自右下腹引流因胰臟炎產生的腹水。胰臟炎指數(Lipase)為1853,經給予特效藥Foy治療3月27日降至1023,3月29日降至489。腹部疼痛指數從3月25日至3月29日平均為最低的0到1分。血壓也恢復正常約140/70mmHg,不需使用升壓劑。沈鄭平至3月28日仍為意識清醒,病況好轉,承上可知,被告邱昱瑞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及術後照護,並無任何瑕疵,亦未導致沈鄭平之膽道系統損傷,而既然沈鄭平出院時,相關膽道系統之檢驗數值均一切正常,並無膽道系統傷害合併膽汁滲漏及腹内感染之狀況,其出院病摘未記載相關内容,而係針對胰臟炎及轉院原因,即慢性腦部血管瘤為相關記載,自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邱昱瑞並無醫療過失,對於沈鄭平之死亡結果既無庸負擔任何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岡山醫院應及被告邱昱瑞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沈鄭平於110年3月17日入住被告岡山醫院接受系爭手術,主治及手術醫師均為被告邱昱瑞。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一第43-49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1頁)在卷可稽。
㈡、沈鄭平於110年3月29日轉診至高醫,嗣於110年5月1日死亡。並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卷一第53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曾對被告邱昱瑞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上聲議字第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處分書(卷三第101-115頁、第129-153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㈣、原告沈鄭豪已為沈鄭平支出喪葬費用262,750元。並有榮紜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合議書(卷一第55-59頁) 在卷可稽。
㈤、被告邱昱瑞受雇於被告岡山醫院擔任主治醫師。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邱昱瑞進行系爭手術是否有醫療過失?如有,與沈鄭平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可,得請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昱瑞就系爭手術之風險,並未對原告說明,全未提到有可能產生化膿性腹膜炎之危險云云。惟查,被告邱昱瑞係於系爭手術前一個月之110年2月18日,即提出膽道手術說明書,向原告沈鄭豪說明就沈鄭平施行系爭手術之相關手術效益、風險、可能之併發症及副作用及替代方案等,並經原告沈鄭豪簽名並按捺指紋,有原告沈鄭豪簽署之腹腔鏡膽道手術說明書(卷一第113頁)在卷可稽。被告邱昱瑞於實際執行手術前1個月即已向原告沈鄭豪為說明,並經原告沈鄭豪於系爭手術同意書親自簽名,原告等人有一個月之時間可以考量是否接受系手術及為手術之相關諮詢,堪認被告邱昱瑞已依上開醫療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醫療過失案件,原則上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只有於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始應歸由醫師負擔,故本件除有上開例外情事外,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醫療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就被告是否有上開醫療過失之情形:
1、經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對被告究竟有無醫療過失責任為鑑定後之鑑定意見結果為:「㈠病人於市立岡山醫院進行膽囊切除術後數日,有發燒現象、呼吸有痰音、食慾不佳及傷口疼痛,依醫療常規,應衛教病人術後肺部呼吸訓練、少量多次進食、傷口照護及鼓勵下床活動,並使用抗生素治療。110年3月20日21:02病人發燒至38.5度C,呼吸淺快,醫囑進行胸部X光、兩套血液細菌培養及血液氣體分析,皆為醫療常規之檢查,以協助了解病人術後之狀況。故市立岡山醫院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經審視病歷紀錄,市立岡山醫院醫師於術後皆有依病人病情,施行符合醫療常規之檢查。依110年3月25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術後膽道系統無損傷,因有800毫升黄綠色腹水,其原因無法排除膽汁滲漏,惟未必可發現為膽汁滲漏。
㈢市立岡山醫院之術後經腹部電腦断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膽道系統無損傷,如前所述。後因發現病人有腹水,故抽出腹般常規化驗及細菌培養,結果報告菌種為屎腸球菌(Enterococcusfaecium),屬抗萬古黴素腸球菌(VRE),診斷為腹膜炎,惟無法排除膽汁滲漏;因此屬困難手術,依當地醫療水準及醫院層級,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㈣膽囊切除術後併發症,以總膽管損傷及狹窄較常見,而膽汁滲漏則不多見,亦不容易診斷。而市立岡山醫院醫師於術中因發現膽囊管過短,轉為開腹手術,此已降低膽道系統損傷之機會。而手術後病人狀況改變,經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膽道系統無損傷,但仍無法排除滲漏,如前所述。而市立岡山醫院有進行之手術及術後之照顧,難謂有疏失。㈤糖尿病之病史,確實可能增加手術之風險,但非手術禁忌症。另本案病人因膽結石合併膽囊炎,會增加手術之風險,亦非手術禁症,且其右上腹形成慢性疼痛,需要進行治療,如不進行切除手術,可選擇之內科治療方式為使用抗生素加上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㈥依市立岡山醫院及高醫病歷紀錄,市立岡山醫院醫師置放之腹部引流管初始顏色為黃綠色液體800毫升,後轉為每日深棕色3000毫升以上數日,再慢慢減少至每日數百毫升,而高醫病歷紀錄記載持續有黃綠色液體溢出。但僅憑引流液顏色,實難分辨是膽汁滲漏、胰臟炎,抑或細菌性腹膜炎。故無法分辨為膽汁滲漏。㈦因病人曾接受膽囊切除術,臨床上可以懷疑膽道受損,而引流管及前次手術傷口持續流出像膽汁般腹水,臨床上可以懷疑是膽汁滲漏,再加上病人之總紅素,於110年4月12日由正常持續上升至4月15日之 3.56 mg/dL,因此會診腸胃科醫師實施經內視鏡膽道引流術(EdscoicDrainage),成功置入支架,已檢查是否膽道損傷,並且術後無發生併發症,符合醫療常規,手術結果並無疏失。㈧高醫外科醫師於術前有向家屬解釋,取得家屬同意,而依手術紀錄,在手術室實施肝臟膽囊窩修補術及腹腔內膜液引流術,術中發現膽汁滲漏處位於肝臟膽囊窩,乃進行修補,並將腹腔內膿液引流及灌洗後,置入多處引流管,手術失血量200毫升,手術時間約3小時,並無疏失。」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7日衛部醫字第111166469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參見相字卷第354頁以下)在上開刑事偵卷可稽,已認定被告邱昱瑞並無疏失,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2、原告雖又主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多次提及「無法排除滲漏」等語。然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均各有不同,沈鄭平於手術後之身體狀況,雖經上開委員會認定「無法排除膽汁滲漏」等語,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已明確表示沈鄭平於經被告手術後,經腹部電腦断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膽道系統並無損傷等語明確在卷。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中亦已稱:「因此為困難之手術,依當地醫療水準及醫院層級,未必可發現為膽汁滲漏,故認為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故本件雖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提及之「無法排除滲漏」等語,亦難認被告邱昱瑞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情形。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沈鄭平110年3月17日接受膽囊切除手術後是否於手術後即應給予適當的抗生素治療以提高病人的治癒率,及110年3月20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為治療沈鄭平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改變用藥為【Brosym】,Brosym藥物是否足以治療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是否應考慮以抗生素tienam、meropenem、tigecycline或tazocin等抗生素單一或合併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於沈鄭平手術前後期間已使用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使用期間為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另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所進行之抽血培養,顯示沈鄭平當時血液中並沒有細菌,又被告使用抗生素Brosym藥物係被告被告邱昱瑞經會診感染科醫師同意使用之藥物,而為病人使用何種藥物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並涉及藥品之價格、健保制庋、醫院是否有該種藥品等等,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已認定被告邱昱瑞並無疏失,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邱昱瑞為專科醫師,於沈鄭平術發生膽汁滲漏後應考量應為何處置,應立即為第二次手術進行膽管修補?如依當地醫學水準無法立即為醫療處置,是否有轉診之義務?等語。惟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已明確載明表示沈鄭平於被告手術後,經腹部電腦断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膽道系統並無損傷等語明確在卷,沈鄭平之膽道系統既無損傷,自無為第二次手術進行膽管修補之可言。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亦已載明沈鄭平:「依110年3月25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術後膽道系統無損傷,因有800毫升黄綠色腹水,其原因無法排除膽汁滲漏,惟未必可發現為膽汁滲漏。」、「市立岡山醫院醫師置放之腹部引流管初始顏色為黃綠色液體800毫升,後轉為每日深棕色3000毫升以上數日,再慢慢減少至每日數百毫升,而高醫病歷紀錄記載持續有黃綠色液體溢出。但僅憑引流液顏色,實難分辨是膽汁滲漏、胰臟炎,抑或細菌性腹膜炎。故無法分辨為膽汁滲漏」等語,上開鑑定意見既已載明是「黄綠色腹水,...惟未必可發現為膽汁滲漏」、「僅憑引流液顏色,實難分辨是膽汁滲漏、胰臟炎,抑或細菌性腹膜炎。故無法分辨為膽汁滲漏」等語,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已認定被告邱昱瑞並無疏失,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亦已將沈鄭平轉往高雄醫學院接受治療,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